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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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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3-08-13 11:50
标题 陕西省体育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发布机构 本站 公文时效
发布时间:2013-08-13 11:50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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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省体育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和《陕西省行政复议若干问题规定》》(陕府法发〔2008〕61号),结合我省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省本级体育行政复议,由省体育局政策法规宣传处受理报分管领导批准决定。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并确定2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复议人员,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体育行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省体育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应向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停业整顿,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申请办理许可证、登记证、资格证,或者申请行政审批,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认为体育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职业、住址、邮编、联系电话或者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等);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日期及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请申请人当面核实签名。

第六条 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须由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体育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体育行政机关应当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下级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体育行政机关。下级体育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上级体育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八条 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条 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员。主办人员对所办行政复议案件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采取听证和公开审理的方式。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外,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五)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九)体育行政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应当一并制作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经费、基本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复议人员、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2018年9月1日废止。